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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一旦入了,就不能退了,所以没有退保的
私家车强制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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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5座 950元,6-8座1100元 第二年: 855元 , 990 元 第三年: 760元 , 880元 第四年: 665元 , 770元 第五年: 665元 , 770元 车船税: 1.0升 以下:180元/年 1.0~1.6升 :300元/年 1.6~2.0升 :360元/年 2.0~2.5升 :720元/年 2.5~3.0升 :1800元/年 3.0~4.0升 :3000元/年 4.0升以上 :4500元/年有以下几种:(1)国-寿鸿禧年金保险(分红型)
该保险投保年龄为18至58周岁,缴费方式分为一次性趸交及5年、10年、20年交。
2.国-寿个人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
中国人寿个人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采用了“年金”形式来给付被保险人退休后的养老金
3.国-寿鸿寿年金保险(分红型)
养老储备:及早进行养老规划,用现在的投入赢得未来的幸福。
(4)国-寿福禄满堂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
到柜台上办理!
商业保险投保的原则是自愿为主,购买了人寿保险,想退保很容易只要投保人带上自己的身份证和要退的保单到保险公司的柜台上可以办理,如果投保人本人不能亲自去,可以委托别人去,委托别人要亲自写委托书,并带上委托人的身份证
中国人寿车辆交强险交费标准也是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金额来收取的,不同的汽车型号的交强险价格也不同,主要影响因素是汽车座位数。家庭自用汽车6座以下的交强险为950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扩展资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二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是没有返点的。
返点是保险公司和代理商之间的商业业务,与个人投保者无关。
保险返点是指在保险经营当中,保险公司按照一定的比例,从消费者的投保费用当中返还给中介代理的手续费。当然,部分保险公司或代理也会按照一定比例让利给消费者,以便能把消费者长期留住。不过,它虽然可以让凡是参加返还这个模式的商家或者客户都可以得到实在,但由于各保险公司保险返点的费率折扣不同,往往让保险市场价格混乱,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人寿保险是人身保险的一种,简称寿险,人寿保险: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且以被保险人的生存或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 。和所有保险业务一样,被保险人将风险转嫁给保险人,接受保险人的条款并支付保险费。与其他保险不同的是,人寿保险转嫁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存或者死亡的风险。
车险退保是按照时间算的,比如一年是12个月,而你所购买的商业保险是1万二千元,你购买了三个月后决定退保,那么你可以退回来大概九千元左右,如果你购买了六个月后决定退保,那么你可以退回来大约六千万左右,以此类推。是按月扣的。
人寿保险合同的内容,即人寿保险合同的条款,除记载《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保险合同的法定基本条款外,根据人寿保险合同的特点,并为防止保险人滥用其地位损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还需要约定一些特别条款,这主要是有关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和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承担所特别约定的条款。一般而言,人寿保险合同基本匕应约定有以下条款:
(1)不可争议条款。这是指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虽然有权解除合同或者不负给付责任,但只要合同成立后经过法定或者约定期间,保险人不得再以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拒付。如《保险法》第53条规定,年龄误保条款为典型的不可争议条款。
(2)缴纳保险费宽限期条款。这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允许投保人缓交保险费的一定期限的条款。《保险法》第57条为此作了规定。
(3)复效条款。这是指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因未按期交付保险费致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经投保人申请并补交保险费,以求恢复合同效力的条款。《保险法》第58条为此依据。
(4)保险单质借条款。这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付足2年以上保险费后,可以保险单为质押向保险人申请借款的条款。
(5)自动垫交保险费条款。这是指保险合同可以约定,用保险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自动垫付投保人欠缴的保险费而维持保险合同效力的条款。人寿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保险人可以用保险单现金价值自动垫付保险费,以避免投保人因逾期缴纳保险费使合同效力中止或失效。
(6)不丧失价值条款。这是指被保险人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投保人申请退保时,保险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并不因此而丧失,其应退还投保人的条款。《保险法》第58条第2款规定为此依据。
(7)受益人条款。这是指人寿保险若不是为被保险人利益而是为第三人利益存在时,必须约定受益人的指定、变更、受益份额、受益顺序以及受益权的丧失等事项的条款。《保险法》第61条、62条即为关于受益人的法律规定。
(8)自杀条款。这是指保险合同约定,在被保险人自杀时保险人是否应给付保险金的条款。依《保险法》第65条,在合同成立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但对已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自成立之日起满2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仍承担给付责任。
(9)除外责任条款。这是指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死亡或伤残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亦称免责条款。该除外责任条款,非由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不生效力。依《保险法》第17条,对此等免责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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